行政复议决定书(梓府复决字〔2023〕28号)

2024-01-19 14:29 作者:梓潼县司法局  来源:梓潼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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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梓府复决字〔2023〕28

 

申请人:XX,男,汉族,XX出生

 址:四川省成都市XX

被申请人:梓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址:梓潼县文昌镇中和街西段157号

法定代表人:严春宝,局长

 

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10180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023日收悉,经审查,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因案情复杂,经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程序违法并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14日以邮政挂号信的形式寄递一封投诉举报函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提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认定事实之前未向本人调取证据,没有尽到全面审查的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相关法律,申请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有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应及时立案而后进行相关调查。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个人思想作出未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行政不作为,渎职,程序违法,给国家造成财政损失。同时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确认利害关系时,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指导案例77号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2条第四项五项和第六项申请人同此具有复议及诉讼资格。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9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申请人称其在梓潼县金牛大道中段119成人**用品店购买的“硬汉”“特效百分百”无药品批准证明等信息,上述产品涉嫌违反《药品管理法》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9日将上述情况作为案源登记。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9日通过座机(0816-3551324)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情况。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8日对梓潼县金牛大道中段119成人**用品店开展现场检查,在现场检查时未发现“硬汉”“特效百分百”产品,但在王XX(被举报商户经营者谢XX的妻子,微信名为“海阔天空”)手机上发现2023年9月7日二维码收款记录“190元”。因为现场检查未发现投诉举报所涉产品,仅收款记录无法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具体产品,为进一步查明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8日向申请人邮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请申请人于7日内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的相关证据。申请人回复称没有到被申请人处提交相关实物性证据的法定义务。2023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开展询问,被举报人承认收款190元的事实,但否认其销售过“硬汉”“特效百分百”。另查明,被举报人销售产品无销售记录。因现场未见举报产品,被举报人否定销售过举报产品,而申请人对执法人员提出的合理要求不予配合,致使举报指向的违法事实无法核实,故被举报人销售“硬汉”“特效百分百”产品的事实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7日决定不予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的规定,2023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因被投诉方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8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终止调解决定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积极履行职责,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91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人为成人**用品店投诉举报请求为:1.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3.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投诉举报人4.本人电话号码可以告知企业,以便调解,支持三方配合处理。

2023年9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

2023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对案件来源予以登记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座机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情况

2023年10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位于梓潼县文昌镇金牛大道中断119号的成人**用品店开展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经现场检查查明:1.该店面店招名为“成人用品”,下方卷帘门上张贴有门牌号“金牛大道中段119号”,该门牌号下方张贴有“门面转让,价格面议”的纸张;2.该店无有效《营业执照》,其实际经营者谢XX称,该店要转让,原有营业执照已经注销;3.执法人员对店内的经营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在店内发现标称有“硬汉”、“特效百分百”等的产品;4.在王XX(谢XX妻子)的微信(微信名为“海阔天空”)账单内,发现2023年9月7日二维码收款记录“190元”,转账单10001071012023090700860616405120。上述票据、APP内截图均已拍照打印,现场提取证据。检查过程谢XX、王XX全程陪同在场。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的相关证据。

2023年10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川市监绵梓限提2023〕1008001的回复》,但未提供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的相关证据。同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同意,决定对该案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并制作《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

2023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在其执法股办公室对成人用品店经营者谢XX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经询问谢XX核实:成人用品店由其和妻子经营,该店营业执照为爽歪歪成人用品店,负责人为谢XX之子谢X,原经营地址梓潼县文昌镇金牛路53号,即为现在的梓潼县文昌镇金牛大道中段119号,因门面还未转让尚在经营中,成人用品销售由其妻子以微信名“海阔天空”的方式收款,其妻于2023年9月7日21时21分在微信收到190元钱,当事人表示不记得付款人和对其销售的产品,经查看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图片,当事人表示从未销售过案涉“硬汉”“特效百分百”这两种产品,且没有销售记录。

同日,被申请人分别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分别作出因证据不足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及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

2023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2023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分别以当面和邮寄的方式送达被投诉举报人和申请人。

另查明,被申请人以谢XX涉嫌无证经营,经内部审批,作出《立案审批表》,对其无法提供《营业执照》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主体市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予以立案调查。

2023年12月21日,本机关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行政复议调查函》,要求申请人提供被举报人销售被举报产品违法事实的相关证据资料。2023年12月25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回复梓府复函字2023〕28》的回函,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9月7日在梓潼县金牛大段中段119号成人**用品店,购买了被举报人经营的“硬汉和特效百分百”各一盒,购买回来朋友说这个产品不合法,吃了对人有伤害,产品无药品国药准字、无保健准字、无药品批准号、无生产厂家、无药品应有的资质,也无保健品的资质,违反《药品管理法》第48条、《食品安全法》第84条的相关规定,商家将其以延时壮阳名义出售,涉案产品违反了《药品管理法》和《食品安全法》。申请人未予提供案涉被举报产品违法事实的相关证据资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投诉举报函》封面及挂号信查询截图、《案件来源登记表》、座机通话记录单、《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及店面、谢XX身份证、手机收款记录、现场检查照片、《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关于川市监绵梓限提2023〕1008001的回复》《询问笔录》《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邮寄凭证、《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调查函》《关于回复梓府复函字2023〕28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履职的问题。

一、关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的问题

依据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的职权,符合上述规定,主体适格。

二、关于事实认定的问题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时,仅提交了书面《投诉举报函》及申请人称其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的案涉产品照片及微信支付截图。被申请人受理后,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其负责人进行现场询问,未发现案涉产品,亦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有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按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被举报人销售被举报产品违法事实的相关证据资料。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川市监绵梓限提2023〕1008001的回复》,但未提供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的相关证据。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申请人所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认定事实之前未向调取证据,本机关不予认可。

关于程序合法性的问题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9月1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2023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对案件来源予以登记。同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情况。2023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同意,决定延长该案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并制作《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2023年10月17日,因被举报事项证据不足及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同意,分别作出举报不予立案、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分别于2023年10182023年10月19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0月18日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10180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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