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魏XX,女,汉族,XX出生,住四川省XX
被申请人: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地 址:梓潼县文昌路南段116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51072514486460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0月10日收悉,因申请材料不齐全,表述内容不清楚,本机关通知申请人补正。2023年10月12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邮寄送达的补正材料,并于当日依法受理。本机关受理后,分别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51072514486460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9月6日15时26分,申请人驾驶川BSK924电动三轮摩托车与邓X驾驶的川BD88293号小型轿车在梓潼县文峰街与迎宾路交叉路口发生碰撞,造成申请人受伤,两辆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申请人所驾驶车辆最高时速50公里,邓晖驾驶车辆最高时速160公里,申请人所驾驶车辆明显属于弱势车辆。且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即将通过交通路口,邓X驾驶车辆撞击在申请人车辆尾部,说明申请人驾驶车辆行驶在前,对交叉路口前后过往车辆已经尽到注意义务。而被申请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出勤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作出四川省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07251448646020号《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人民币罚款50元,明显显示公平,是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9月6日15时26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为川 BSK924 的电动三轮车,沿梓潼县文丰街由东向西行驶,在直行通过文丰街与迎宾路交叉路口时,与邓晖驾驶车牌为川BSK924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申请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执勤民警第一时间赶赴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并对事故双方驾驶员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均为0mg/100ml。申请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66条第8项之规定,应依法给予其机动车驾驶证记3分,并处罚金50至100元的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6日15时许,申请人驾驶车牌为川 BSK924 的电动三轮车,沿梓潼县文丰街由东向西行驶,在直行通过文丰街与迎宾路交叉路口时,与邓X驾驶车牌为川BSK924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申请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交通警察第一时间赶赴现场了解情况,对事故现场情况予以拍照记录,并对申请人和邓X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均为0mg/100ml。同日,被申请人提取事故路段监控录像及执法记录仪录像制成光盘,并制作《光盘说明》载明:2023年9月6日,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邓X交通事故的调查中,将事故现场天网监控视频、处警视频(包含现场进行酒精测试)制作成光盘一张。
2023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出具第5107251202300000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和邓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2023年9月21日,被申请人在其2号办公室分别对邓X及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前分别告知双方相关权利义务,并制作《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2023年9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于2023年9月6日15时26分,在文丰街实施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316)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2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66条第8项,决定处以50元罚款,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3分。同日被申请人将《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起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现场照片、光盘视频2段、《光盘制作说明》及驾驶证、车辆违法查询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关于主体职责权限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作为梓潼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梓潼县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申请人与邓晖在梓潼县文丰街与迎宾路交叉路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申请人作为主管部门,对申请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主体适格。
二、关于内容合法性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以及《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八)通过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让行、停车等候或者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的;”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及《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5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三、关于程序合法性的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五十五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邮寄或者电子送达。邮寄或者电子送达不成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公告送达,公告期为六十日”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5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书》,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