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梓府复决字〔2023〕25号)

2023-12-12 14:04 作者:梓潼县司法局  来源:梓潼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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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庞XX,男,汉族,生于1993年5月26日,现住四川省XXXX

 

被申请人:梓潼县农业农村局

地    址:梓潼县文昌镇城北新区2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焦剑,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大世界食品”等经营场所销售蝇香的复函》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0月7日收悉。因申请材料不齐全,表述内容不清楚,本机关通知申请人补正。2023年10月13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邮寄送达的补正材料,并于当日依法受理。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分别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非法销售蝇香一案回复违法;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尽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14日以邮政挂号信的形式寄递一封投诉举报函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回复函。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程序错误,不履行法定职责,渎职,行政不作为。蝇香属农药范畴套用蚊香登记证号,法律层面已经禁止生产销售。依据《农药管理条例》查处农药范畴违法犯罪行为应是农业农村局部门主管职责,依据《农业处罚程序规定》不属于本部门管辖也应当是农业主管部门移送具有管辖权农业主管部门查处,或者不属于农业主管部门的也应当按相关要求和时限移送具有管辖权的相应部门。何况申请人举报事项应当属于农业农村局管辖。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作出行政行为存在行政不作为,渎职,程序违法。同时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具有复议及诉讼资格。

被申请人答复称:请求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9月25日作出的答复决定。2023年9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9月14日通过邮政快递寄出的“对大世界食品、重庆小五金、世纪联华(兴发广场店)、全成超市、第义超市销售蝇香的投诉举报函”按照《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登记资料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569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认真研究投诉举报函,于9月25日通过邮政快递渠道向申请人邮寄《梓潼县农业农村局关于投诉举报“大世界食品”等经营场所销售蝇香的复函》。因申请人提供的照片模糊不清,证明在以上场所购买该产品的证据不足,同时反映的产品属于卫生用农药,不在农药经营许可范围内且生产厂家均不在梓潼,商超营业执照由市场监管部门颁发(行业监管也由市场监管部门牵头),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请举报人提供更清晰的照片证据和能证明在以上场所购买该产品的购买证明反映到有权限管辖部门,及向生产方所在地有关权限部门反映进行溯源处理。所以被申请人不存在程序错误,未履行法定职责、渎职、行政不作为。同时,被申请人未查找到禁止销售蝇香的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9月13日分别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信,被举报投诉人分别为大世界食品、重庆小五金、世纪联华(兴发广场店)、全成超市、第义超市,事实理由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蝇香,举报请求均为:1.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3.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投诉举报人。   

2023年9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信5封。

2023年9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大世界食品”等经营场所销售蝇香的复函》,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投诉举报函》及邮寄凭证各5份、《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登记资料要求》部分章节、《关于投诉举报“大世界食品”等经营场所销售蝇香的复函》及邮寄凭证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蝇香产品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监管职责范围的问题。

一、关于主体职责权限的问题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第二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五)预防、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569号《农业登记资料要求》第2.20条“卫生用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人生活环境和农林业中养殖业动物生活环境的蚊、蝇、蜚蠊(蟑螂)、蚂蚁和其他有害生物的农药”的规定。蝇香属于卫生用农药,亦属于农药范畴,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故被申请人具有对涉案蝇香销售行为监督管理的职责。

二、关于内容合法性的问题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投诉举报大世界食品、重庆小五金、世纪联华(兴发广场店)、全成超市和第义超市销售禁止生产销售、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套用蚊香农药登记的蝇香行为违法。经查,2010年9月1日,第八届全国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纪要指出“考虑到蝇香的使用对人体存在健康安全风险,委员们建议: 不再批准新增登记,不批准临时登记转正式登记的申请,对现有临时登记产品不再续展。”当前,蝇香产品未取得登记许可和生产许可。被申请人作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依据《农药管理条例》《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等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销售蝇香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能职责。被申请人认为案涉蝇香属于卫生用农药不在农药经营许可范围内,其不具有监督管理职责,未予受理申请人举报投诉事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大世界食品”等经营场所销售蝇香的复函》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0月25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大世界食品”等经营场所销售蝇香的复函》,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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