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梓府复决字〔2023〕24号)

2023-12-18 14:00 作者:梓潼县司法局  来源:梓潼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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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  所:山东省临沂市XXXX

法定代表人:闫XX

委托代理人:贾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梓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    址:梓潼县文昌镇城北新区4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范晓彬,局长

 

第三人:黄XX,男,汉族,生于XXXX,住梓潼县XXX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作出的(2023)川0725工认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9月27日收悉,并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机关受理后,分别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认为黄XX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决定将其列为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川0725工认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作出第三人的伤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1.黄XX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与第三人互不认识,双方之间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申请人也未对其发放工资、管理和约束,双方之间无任何隶属关系,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的伤不属于为申请人工作的工伤。申请人虽然承包了成绵苍巴高速公路梓潼县东石乡境内的工程,但申请人雇佣的劳务人员中并没有第三人。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伤并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申请人在无充分证据和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实属错误,在此请求复议机关重新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川0725工认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程序上,被申请人依法接收了第三人提交的申请工伤认定材料。受理本案后,依法向申请人和第三人分别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告知了举证责任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申请人收到相关文书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黄朝荣所受伤不是工伤。被申请人依法对黄朝荣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了认定,并将认定结论送达相关当事人,其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实体上,被申请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第三人所受伤非工伤,应当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在办理本案过程中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该决定。第三人系超龄农民工,其因工受伤无需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及《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复函主要是针对超龄农民工的工伤问题进行的答复,对于非农民工则未涉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则进一步对非农民工等全部超龄人员的工伤问题进行了规范:“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社保是认定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征之一。用人单位在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时,已无法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及工伤保险等,但并不当然意味着超龄务工人员丧失了“工伤保险”待遇资格。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未禁止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作人员。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应从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用人单位是否定期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劳动者是否被纳入用人单位的内部体系中从事劳动、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指定的时间、场所工作,并受用人单位决定或受其控制等多方面因素来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第三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涉案工地工作时因工受伤,因此,本案的工伤认定无需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申请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第三人所受伤非工伤,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类似案例举不胜举,希望梓潼县人民政府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以维护社会安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包的位于梓潼县长卿镇皇观村的成绵苍巴高速公路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申请人(附属一工班)于2023年2月-2023年4月期间,均将第三人的上班情况予以考勤记录。2023年4月4日上午10时左右,第三人在工地做木工夹合子时感觉口渴去路边喝水,喝完水后往回走时,工地带班领导闫XX开着载有钢条的川B29BA2皮卡车,其超出车身的钢条将第三人撞倒在地,第三人被王红翠拉起后继续在工地干活,后在中午吃饭时感觉胸部疼痛加剧,闫XX将其送至梓潼县中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侧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1-5肋,右侧5、6肋);3.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4.双肺间质性肺病。

2023年6月30日,第三人出具从申请人处收到二三四月工资的收条,付款人为黄朝凯。

2023年7月1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明资料。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制作了(2023)川0725工受5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第三人。

2023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告知了申请人举证责任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举证。

2023年7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答辩状》,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提出异议,称:1.第三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所受伤非为申请人履行职务所受;3.第三人与其他第三人存在劳务关系;4.第三人未尽注意义务,应当责任自负。以上主张,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2023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受伤地点进行了现场调查,并予以拍照记录。同日,被申请人在其养老和工伤保险股办公室对第三人就其受事故伤害一事进行询问,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经询问核实:第三人自2023年2月6日起在申请人承包的位于梓潼县长卿镇皇观村的成绵苍巴高速公路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该工地规定上班时间为:上午8-12点,下午2-7点。2023年4月4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因口渴前往电瓶车处喝水,起身时被带班领导闫XX所开皮卡车上拉的钢条撞倒在地,在中午吃饭时第三人疼痛加剧被闫XX送往医院,闫XX为工地管理的带班领导,第三人的住院费由其支付。

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2023)川0725工认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2023年9月6日,被申请人将《认定工伤决定书》直接送达第三人。

另查明,2023年6月25日,第三人就被工地皮卡车所拉钢条撞伤一事到梓潼县公安局长卿派出所反映情况,梓潼县公安局长卿派出所分别于当日对第三人、6月26日对开车驾驶员闫XX、6月27日对在场人员王XX和郑XX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审批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营业执照》《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成绵苍巴项目施工队人员考勤表》《收条》《梓潼县中医院入院证》《梓潼县中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答辩状》、现场调查照片、《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第三人行政复议答复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的问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主体适格。

二、关于程序合法性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第三人于2023年4月4日受伤,2023年7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分别于当日和7月13日直接送达第三人、邮寄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告知了申请人举证责任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申请人收到后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23年7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答辩状》对工伤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23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受伤地点进行了现场调查,并于同日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3年9月6日,被申请人将《认定工伤决定书》直接送达第三人。以上程序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三、关于内容合法性的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

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后,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举证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第三人虽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农民工,其因工受伤也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申请人(附属一工班)于2023年2月-2023年4月期间,均将第三人的上班情况予以考勤记录。2023年6月30日,第三人出具从申请人处收到二至四月工资的收条。根据上述规定,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可以作为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梓潼县公安局长卿派出所《询问笔录》及被申请人《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实,第三人于2023年4月4日上午十时许的工作时间内,在其工作的梓潼县长卿镇皇观村成绵苍巴高速公路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喝水时被申请人工地带班领导闫XX驾驶工地皮卡车所拉钢条撞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川0725工认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川0725工认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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