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XX,男,20XX年6月2日出生
住 址:四川省XXXXXX
被申请人:梓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梓潼县文昌镇中和街西段146号
法定代表人:严春宝,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1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文昌〔2024〕第121101号)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悉,并于2024年12月25日依法受理,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于2025年2月17日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违法并撤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职尽责,责令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张XX超市),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认为:一、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没收违法产品,且被举报人没有完整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没有对产品进行合法性验证。二、被申请人认定张XX超市提供了违法产品的进货凭证事实不清。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三、被举报产品“双XX高压锅圈,青XX卫生筷,岛XX鞋垫”的商品条码已经注销,此时被举报人要么没有履行查验义务,要么属于故意销售违法产品。四、提供了“松XX蛋仔、肉松蛋黄味蛋糕、蜀XX灰枣”,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未向本人送达材料补正通知书,未尽到全面审查义务。五、被申请人称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无事实依据,违法情节轻微的认定有相关规定,但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已经超过规定期限(两个月),不属于情节轻微,且被申请人并未及时改正和进行产品召回,也未对相关消费者进行补偿,不属于及时改正。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履职申请书)》,称其在张XX超市购买的松XX蛋仔、肉松蛋黄味蛋糕、葱油酥饼、蜀XX灰枣标签不符合规定;双XX高压锅圈,青XX卫生筷,岛XX鞋垫条形码已注销;得XX快干印台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经查,未在经营场所发现葱油酥饼、蜀XX灰枣、双XX高压锅圈、青XX卫生筷、岛XX鞋垫;发现了得XX快干印台2个及松XX肉松蛋糕(鲜香咸蛋黄味),对涉案印台予以扣押并立案调查;因申请人提供的松XX蛋仔、蜀XX灰枣、肉松蛋黄味蛋糕图片信息不明确,无法核实标签信息。张XX超市现场提供了葱油酥饼、松XX肉松蛋糕咸香咸蛋黄味的商家资质及食品检验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当事人查验了供货者、生产厂家的许可证及检验报告,已尽到食品经营者的责任,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当对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酥饼及松XX肉松蛋糕的行为不予立案。并现场提取了岛XX鞋垫、青XX卫生筷、双XX高压锅圈的销售数量,因上述产品货值金额小,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作出延期立案审批,于2024年12月2日进行了现场检查,于2024年12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履行投诉举报的受理、处置、答复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1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对在张XX超市购买的产品举报如下:1.涉案产品“松XX蛋仔”中的复合配料“肉粉松”无相应标准且未展开标识其原始配料,且标注热加工属于误导消费者;“肉松蛋黄味蛋糕”中的复合配料“咸蛋黄风味酱”无相应标准且未展开标识其原始配料;“葱油酥饼”其配料表中并无葱油成分,产品名称不能表达产品真实属性,误导了消费者;“蜀XX灰枣”具有明显杂质,其采用执行标准引用国家红枣标准,具有杂质率含量许可,应当清洗后食用,涉案产品标注打开即食造成了严重误导,以上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2.涉案产品“双XX高压锅圈”“青XX卫生筷”“岛XX鞋垫”条形码均已注销,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3.涉案产品“得XX快干印台”已超保质期一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法履行投诉举报职责、责令退赔、处罚并奖励、产品召回及对回复函公开的要求。
2024年11月5日,被申请人对案件来源予以登记。
2024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15个工作日对涉嫌违法线索进行核查处置。
2024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对梓潼县文昌镇张XX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在其经营场所未发现被举报的“葱油酥饼”“蜀XX灰枣”“双XX高压锅圈”“青XX卫生筷”“岛XX鞋垫”;发现有过期快干印台2个并当场请示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扣押、“松XX肉松蛋糕(鲜香咸蛋黄味)”;因申请人提供的“松XX蛋仔”“蜀XX灰枣”“肉松蛋黄味蛋糕”的产品信息不全,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现场无法核实。张XX超市现场提供了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葱油酥饼”的进货凭证(梓潼县继XX酥饼厂销售清单)及供货商(梓潼县继XX酥饼厂)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结果合格的《产品出厂检验报告》(NO:jtsbc05);“松松肉松蛋糕(咸香咸蛋黄味)(原味)”的进货凭证(青XX副食销售单)及供货商(梓潼县青XX副食店)的营业执照、《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和委托华XX检测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其标签等内容进行检测为合格的《检测报告》(A22405562351010C)(咸香咸蛋黄味)。并提取张XX超市于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2日期间“岛XX鞋垫”“青XX卫生筷”“双XX高压锅圈”的销售数据,分别为2双19元、1把3元、2个11元。
2024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认为,张XX超市现场提供了案涉“葱油酥饼”的供货商资质、进货凭证和《产品检验报告》,据此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因申请人举报材料里未提供“松XX蛋仔”“蜀XX灰枣”“肉松蛋黄味蛋糕”的相关信息,现场无法核实其具体信息,无法确定以上三种食品是否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决定不予立案;通过核查案涉“双XX高压锅圈”“青XX卫生筷”“岛XX鞋垫”的商品条码均已注销,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决定不予立案;被举报人因涉嫌经营过期的“得XX快干印台”,决定另行立案调查。次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函、涉案照片、《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函照片、物流截图、《案件来源登记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现场笔录》、张XX超市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梓潼县继XX酥饼厂销售清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出厂检验报告》、青XX副食销售单,营业执照,《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检测报告》、张XX超市《零售销售汇总报表》《立案审批表》《举报立案告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听取意见记录》(梓府复〔2024〕53号)及录音。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工作的法定职权,应当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处理。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对举报中收到的违法行为线索进行核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案调查,对符合不予立案条件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其在梓潼县文昌镇张XX超市购买的“松XX蛋仔”“蜀XX灰枣”“肉松蛋黄味蛋糕”标签不符合规定,并向被申请人邮寄了购物小票,购物小票中有被举报人销售过“芝士肉松蛋黄味松XX蛋仔1盒”“蜀XX灰枣”“鲜XX肉松蛋黄味1盒”信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违法行为线索,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举报材料里未提供“松XX蛋仔”“蜀XX灰枣”“肉松蛋黄味蛋糕”的相关信息,无法确定上述食品是否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121101号)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121101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