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陈XX,男,20XX年6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XXXXXXXXXXXXXXX,住址:四川省XXXXXX。
被申请人:梓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梓潼县文昌镇中和街西段146号
法定代表人:严春宝,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121102号)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悉,并于2024年12月25日依法受理,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于2025年2月17日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违法并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职尽责,责令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世XX店),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没收违法产品,且案涉“腐竹”厂家于2022年停止生产该产品,被举报人没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举报“军用鞋垫”商品条码已注销,被举报人没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或是故意销售违法产品,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提供了违法产品进货凭证事实不清。申请人提供了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回复、汝州市关于腐竹厂家停止生产调查回复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履职申请书)》,称其在世XX店购买的腐竹标签不符合规定,“军用鞋垫”条形码已注销。经查,世XX超市持有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名称为梓潼县世XX超市。执法人员在世XX超市经营场所未发现申请人所购买的腐竹和鞋垫,但世XX提供了腐竹及鞋垫的上家资质以及腐竹的检验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当事人查验了供货者、生产厂家的许可证及委托检验报告,已尽到食品经营者的责任,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当对涉嫌销售不符合规定的腐竹的行为不予立案。世XX超市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军用鞋垫购进数量、销售数量及退货数量,其购进“军用鞋垫”40双,销售15双,销售金额22.5元,并于2024年11月20日对剩余25双做了退货处理,货值金额小,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2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履行投诉举报的受理、处置、答复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了投诉举报信信函封面、对世XX的投诉举报信、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1张,世XX营业证照1份,腐竹查验证明1份(含供货商、生产厂家资质、票据及检验报告);鞋垫进货、销售及退货证明;案件来源登记表、延期立案审批、不予立案审批、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寄件收据、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寄件收据等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1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举报世XX店销售的“腐竹”采用预包装豆制品执行标准,但未标注净含量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销售的“军用鞋垫”条形码已经注销,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规定。
2024年11月5日,被申请人进行案件来源登记。
2024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15个工作日对涉嫌违法线索进行核查处置。
2024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对梓潼县世XX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在其经营场所未发现被举报的“腐竹”和“军用鞋垫”。梓潼县世XX超市现场提供了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腐竹”进货凭证(绵阳XX干果销售单)、“腐竹”供货商(绵阳城区XX干果炒货批发部)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腐竹”生产厂家(河南XX福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腐竹《检验报告》(NO:ZCJC-SS2024030220020)。该《检验报告》不存在明显异常且显示合格。梓潼县世XX超市在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提供了“军用鞋垫”进货凭证(绵阳市XX商贸有限公司销货清单)、绵阳市XX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函》、军用鞋垫销售报表,世XX店采购退货单。
同日,被申请人对梓潼县世XX超市邓XX进行询问,经询问核实,邓XX索取了供货商资质、进货凭证和产品检验报告,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了解腐竹包装上未标注净含量而通过计量散装称重的情况可能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另查明,梓潼县世XX超市于2023年6月25日,从绵阳市XX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军用鞋垫”40双,至2025年1月3日共销售15双,合计销售金额为22.5元,于2024年11月20日对剩余的25双作了退货处理,2024年12月2日,“军用鞋垫”供货商(绵阳市XX商贸有限公司销货清单)向梓潼县世XX超市出具函,表示“军用鞋垫”的生产厂家已联系不上系正倒闭破产。
2024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不知道案涉“腐竹”可能存在标签不符合规定,且被举报人在购进案涉“腐竹”时查验了供货商资质、生产商资质和产品合格检验报告,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对其经营的“腐竹”可能标签不符合规定不具有主观过错;其销售“军用鞋垫”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于2024年12月2日经审批同意不予立案。
2024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121102号),告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经营场所未发现“腐竹”和“军用鞋垫”,被举报人履行了“腐竹”进货查验义务,不存在主观故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被举报人销售“军用鞋垫”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函、信封照片、物流截图、汝州市关于腐竹厂家停止生产调查回复、世XX购物小票照片、腐竹照片、军用鞋垫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梓潼县世XX超市《营业证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商品营业销售报表》《采购退货单》,绵阳XX干果销售单、绵阳城区XX干果炒货批发部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腐竹《检验报告》(NO:ZCJC-SS2024030220020)、绵阳市XX商贸有限公司的《销货清单》《函》及《案件来源登记表》《延期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寄件凭证、《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凭证、《行政复议听取意见记录》(梓府复〔2024〕52、53号)及录音。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工作的法定职权,有权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处理。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梓潼县世XX超市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腐竹”,本案中,梓潼县世XX超市主观上不知道“腐竹”标签不符合规定,且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梓潼县世XX超市提供了“腐竹”进货凭证、“腐竹”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腐竹”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腐竹的《检验报告》(NO:ZCJC-SS2024030220020)。虽然申请人提供的《关于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调查回复》证明“腐竹”生产厂家(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停止生产,但梓潼县世XX超市及被申请人并不知晓该情况,梓潼县世XX超市提供的腐竹《检验报告》亦不存在明显异常,被申请人认定梓潼县世XX超市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具有主观过错,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
被举报人购进“军用鞋垫”40双,销售15双,售价1.5元/双,销售金额共计22.5元,货值金额小;被举报人对25双“军用鞋垫”做了退货处理,属于主动改正;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造成了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据此认为梓潼县世XX超市销售“军用鞋垫”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121102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121102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