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梓府复决〔2024〕51号)

2025-08-07 11:09 作者:梓潼县司法局  来源:梓潼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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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XX,男,19XX年9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XXXXXXXXXXXXXXX,住址:重庆市XXXXXX。

 

被申请人:梓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址:梓潼县文昌镇中和街西段146号

法定代表人:严春宝,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120201号)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收悉,并于2024年12月23日依法受理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因申请人原因本案未能听取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120201号),责令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四川XXXX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申请人认为:一、第一次听说生产者不需要对生产的食品负责;二、受托方在履行合同约定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过程中,依法依规生产是前提,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不得受经济利益驱使而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受委托方必须对生产行为负责。三、案涉产品委托方为福建XXX食品有限公司,并非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告知书中的四川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且福建XXX食品有限公司属于空壳公司,案涉被投诉举报人还存在虚假标注食品标签的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书》,称其购买的嫩牛肉未标注分类。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涉嫌未标注产品类别。被申请人查明,案涉产品标注委托商为福建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商为四川XXXX食品有限公司。福建XXX食品有限公司、四川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四川XXXX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福建XXX食品有限公司为采购方,四川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为销售方,四川XXXX食品有限公司为生产方。四川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XXXX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贴牌代加工协议》,约定由四川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对产品包装标识进行审核并最终确认,按照原食药总局食监三司《关于<关于请予明确在食品委托生产中如何确定生产者的函>的复函》(食药监食监三便函〔2017〕135号)“……在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法律关系中,被委托方为实际的食品生产加工者;委托方是法律意义上的食品生产者,并对该食品承担质量安全责任……”“……委托方在承担了食品质量安全责任后,可以依据双方的委托加工合同,就产品质量安全违约责任向被委托方追偿。”的规定,四川XXXX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质量安全责任,被申请人已经将四川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线索移交当地市场监管部门。根据三方合约责任划分及四川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说明,四川XXXX食品有限公司不对食品标签负责。案涉食品质量无问题,四川XXXX食品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经审批被申请人决定对四川XXXX食品有限公司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12月2日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举报核查、处置、答复职责,请求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其购买的四川X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嫩牛肉”存在未按要求标注产品类别的问题,请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调解并给予奖励。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1日对四川XXXX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调取了《检测报告》《出厂检验报告》《采购合同》《贴牌代加工协议》等证据。2024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审批同意对四川XXXX食品有限公司不予立案。2024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将案件线索移送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开分局,同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案涉“嫩牛肉”系四川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四川X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双方对产品标识责任做了约定。福建XXX食品有限公司、四川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四川XXXX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福建XXX食品有限公司为采购方,四川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为销售方,四川XXXX食品有限公司为生产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书及邮寄凭证、现场检查笔录、《检测报告》(ZARE20240907109)《出厂检验报告》(A2024102601)《采购合同》《贴牌代加工协议》《关于福建XXX食品采购协议的补充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工作的法定职权,有权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举报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认为四川X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嫩牛肉”涉嫌未标注产品类别,但食品标签违法行政责任应当由该产品的委托人四川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四川XXXX食品有限公司仅对食品质量安全承担责任,不应承担食品标签违法行政责任,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本机关认为,四川XXXX食品有限公司与四川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贴牌代加工协议》属于民事合同,其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关于相关责任划分仅在其内部发生效力。不论其内部如何约定,只要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应当承担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委托生产的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一般情况下,食品包装环节属于食品生产的一部分,如果食品包装标识违反规定,受托方应当承担责任。被申请人认为四川XXXX食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食品标签违法行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120201号),并责令重新处理。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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