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XX,女,19XX年4月25日出生
住 址:四川省XXXXXX
被申请人:梓潼县公安局
地 址:梓潼县文昌镇宏仁大道东段99号
法定代表人:彭辉,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2日收悉,并于2024年11月25日依法受理,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于2025年1月8日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梓公(长)行罚〔2024〕8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是肇事方和先动手方,没有任何过错,罗XX和申请人吵起来后,罗XX从她家门口跑到申请人家门口,用手指指申请人面部,并挨了一下申请人面部,申请人就推了她一下,申请人想的是正当防卫,不该被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8月18日6时许,申请人与罗XX在梓潼县XXXXXX住宅外公路上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执抓打,过程中罗XX使用拳头对申请人面部进行击打,致申请人鼻骨受伤。申请人对罗XX面部、胸部、手臂等处进行抓打,致罗XX身体受伤。经梓潼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轻微伤。2024年10月29日,梓潼县公安局长卿派出所组织调解,双方因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2024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梓公(长)行罚决字〔2024〕8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行政罚款200元。并作出梓公(长)行罚决字〔2024〕8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罗XX处行政罚款500元。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8日,申请人与案外人罗XX在梓潼县XXXXXX申请人住宅外,因罗XX在其已过世父母的房屋上修建房屋问题发生争吵,相互谩骂,6时许,罗XX用手指申请人,手指碰到了申请人面部,申请人用手推罗XX,后罗XX使用拳头对申请人面部进行击打,致申请人鼻骨受伤。申请人对罗XX面部、胸部、手臂等处进行抓打,致罗XX身体受伤。
同日,梓潼县公安局长卿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进行了现场处置,拍摄了照片进行了立案登记,并将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2024年8月19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2024年9月16日经审批该案延长办案期限;2024年9月19日梓潼县公安局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鉴定为轻微伤;2024年9月28日、29日梓潼县公安局长卿派出所对罗XX进行询问;2024年10月24日申请人向梓潼县公安局长卿派出所提交了病历资料;2024年10月29日对唐XX进行询问、对申请人和罗XX进行了治安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并对申请人和罗XX进行尿检均呈阴性;同日申请人向梓潼县公安局提交了监控视频;梓潼县公安局长卿派出所经合议认为:2024年8月18日早上6时许,在卧龙镇桂花村XX组XX号申请人与罗XX因修建房屋的问题发生争执,互相谩骂,随后申请人对罗XX进行推搡抓扯,后罗XX用拳头朝申请人面部进行击打,造成申请人鼻骨受伤,罗XX面部、胸部、手臂等处受伤。申请人、罗XX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申请人处200元行政罚款、对罗XX处500元行政罚款;同日,梓潼县公安局告知了申请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利;2024年9月29日、30日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认为其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被处罚;2024年10月30日经梓潼县公安局长卿派出所复核认为申请人不属于正当防卫,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经审批后,梓潼县公安局于2024年10月30日作出梓公(长)行罚决字〔2024〕8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王XX处行政罚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视频资料;王XX、罗XX受伤照片;王XX伤情鉴定文书;王XX病历资料;王XX询问笔录(2024年8月19日、2024年9月29日、30日)、罗XX询问笔录(2024年9月28日、2024年9月29日)、唐XX询问笔录(2024年10月29日);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尿液样本提取笔录、吸毒检测人员资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立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调解笔录、合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合议笔录、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申请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与案外人罗XX在梓潼县XXXXXX组王XX住宅外因罗XX在其已XX父母的房屋上修建房屋问题发生争吵,相互谩骂,罗XX用手指申请人,手指碰到了申请人面部,申请人用手推罗XX,后罗XX使用拳头对申请人面部进行击打,致申请人鼻骨受伤。申请人对罗XX面部、胸部、手臂等处进行抓打,导致罗XX身体受伤。申请人及罗XX均未主动克制自己的言行避免冲突,相互谩骂和推搡,造成矛盾升级,发生互殴,双方均存在过错,申请人不属于正当防卫。
二、关于行政处罚是否正确问题
本案申请人与案外人罗XX在梓潼县XXXXXX王XX住宅外因罗XX在其已过世父母的房屋上修建房屋问题发生争吵,相互谩骂,罗XX用手指碰到了申请人面部,申请人用手推罗X,后罗XX使用拳头对申请人面部进行击打,致申请人鼻骨受伤。申请人对罗XX面部、胸部、手臂等处进行抓打,导致罗XX身体受伤。有视频资料,王XX、罗XX受伤照片,王XX询问笔录(2024年8月19日、2024年9月29日、30日)、罗XX询问笔录(2024年9月28日、2024年9月29日),唐XX询问笔录(2024年10月29日)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对罗XX面部、胸部、手臂等处进行抓打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申请人200元行政处罚并无不妥。
三、关于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
梓潼县公安局长卿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进行了现场处置,进行了立案登记,告知了立案情况,对案件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收集了相关证据,经审批该案延长办案期限,对双方进行了治安调解,经合议认为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告知了拟给予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利,听取了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并经审批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梓公(长)行罚〔2024〕838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梓公(长)行罚〔2024〕838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