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梓府复决〔2024〕9号)

2024-05-30 14:29 作者:梓潼县司法局  来源:梓潼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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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XX,男,土家族,19XX7月23日出生

 址:贵州省XXXXXX

被申请人:梓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址:梓潼县文昌镇中和街西段146

法定代表人:严春宝,局长

 

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立案告知书》中的不予立案部分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318日收悉经审查,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分别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2024年4月30日电话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作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辖区购买到违法产生消费争议同时发现商家违法行为,随后作出投诉举报要求依法严肃处理。申请人被申请人答复不服,认为被申请人应当申请人具有法定处理职责投诉人违法行为按照国家法律相应的罚则进行处罚。申请人违背了法律优先原则,实体法依据罚则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且未具体说明不予立案理由引用法律依据未就投诉举报主要争议查明事实综上,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未完全按照法定步骤、顺序、方式及时限出处理,行政行为明显不合理,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2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申请人称四川福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举报人)未依据GB7718按照添加量递顺序排列;未规范标注配料表名称,命名风味鸡油辣椒与后命名风味鸡不一致,不能反映真实属性;包装特别声称鸡而未标注鸡肉百分比含量;配料表中阿拉伯胶、巴西棕榈蜡无现行有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未展开标注原始配料;商家故意欺诈误导消费者等情况。2024年2月4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情况作为案源登记。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2024年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邮寄申请人。对于申请人举报含有阿拉伯胶、巴西棕榈蜡,且无现行有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问题。经核查,被举报无阿拉伯胶、巴西棕榈蜡,标签也未标注上述信息,该举报信息不实;对于未标注鸡肉百分比含量问题,依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3,该在食品名称中提及了“鸡”,不属于特别强调;被举报存在名称不一致的情况,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进一步调查后,因举报人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正在立案调查中,2024年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并案处理审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7日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因举报人提供了《关于风味鸡油辣椒标识的回复》检验报告并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7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与《举报立案告知书》共同邮寄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单号XA20810931352

2024年2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来源登记2024020402

2024年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020601并邮寄申请人

2024年2月27日,经初步核查,被举报名称不一致需进一步调查,鉴于被举报人还有其他违法行为正在调查中,被申请人作出了并案处理审批。同日,被申请人分别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立案告知书》,《举报立案告知书》载明审批已将举报的名称不一致的问题并案处理你举报的未标注鸡肉百分比含量问题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3规定,仅在食品名称中提及特别强调无需标注鸡肉添加成品中的含量举报的配料表中阿拉伯胶巴西棕榈蜡无现有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展开标注原始配料问题经核查标注符合规对于上述问题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邮寄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举报立案告知书》《案件来源登记表》《投诉受理决定书》邮寄凭证                           《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凭证关于风味辣椒标识回复检验报告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复议机关电话听取意见记录》(梓府复〔20249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举报人举报的是违法行为线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其举报的线索履行核查义务,并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举报人,行为履行程序上的告知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调查核实对申请人的部分诉求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时将申请人举报的名称不一致问题并案处理,并将该结果告知申请人,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规定,食品安全领域的行政执法主要是为了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市场监管秩序等公共利益,其保护的是不特定消费者的普遍利益,而非举报人的个人权益。即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举报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对举报人的损失也不会产生直接的必然的影响,作为消费者的损失只有通过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予以救济。故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举报人是否立案和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正确的查处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履行查处职责的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监管秩序,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普遍利益,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需要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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