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梓府复决〔2024〕8号)

2024-05-30 14:28 作者:梓潼县司法局  来源:梓潼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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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XX,男,汉族,19XX5月7日出生

 址:湖北省XXXXXX

被申请人:梓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址:梓潼县文昌镇中和街西段146号

法定代表人:严春宝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3月18日收悉。经审查,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分别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2024年4月29日电话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其限期重作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22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227日收悉,同年34日作出《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对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且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事项受理并处理完结,证明投诉请求不存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因此举报也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经营的食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第4.1.5.6涉案产品属于固液两相物质的标签应当需要标示沥干物的含量,涉案产品未标示沥干物的含量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应当依法从重从严处罚。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适用规则相关规定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不予处罚的情形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经营的违法食品已经大量流通于市面,侵犯了大量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生产经营的违法产品完全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可以不予立案情形符合应当条件,申请人在明显符合需要案的条件下作出不予决定明显不当依法行政复议法六十四规定,应于撤销责令举报人不但与行政机关处理举报的行政行为法定利害关系又有申请行政复议资格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依法享有举报获取举报奖励的权利,申请人查处,导致申请人不能获取举报奖励已严重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处理,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处置及告知程序无误。

一、针对举报问题,因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法作出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4年2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 书》,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腊肉爆冬笋”属于固液两相食品,但未标注沥干物 (固形物)的含量,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第4.1.5.6条规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诉求依法退赔。经查,该产品配料加入量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2,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的加入量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同时,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八条规定:“半固态、粘性食品、固液相均为主要食用成分或呈悬浮状、固液混合状等无法清晰区别固液相产品的预包装食品无需标示沥干物(固形)的含量。预包装食品由于自身的特性,可能在不同的温度或其它条件下呈现固、液不同形态的,不属于固、液两相食品,如蜂蜜、食用油等产品”,同时在检测固形物含量油脂体积毫升乘以密度0.9g/cm计算质量因此,不是所有的固、液两相物质都需要标注其固形物含量,“腊肉爆冬笋”标签未标注固形物含量违法事实不成立未造成危害后果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相关规定,作出不予决定

二、针对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书诉求,现已依法履职完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7日收到投诉举报,于2024年3月1日作出《投诉受理通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30401号),同日派工作人员进行核查,违法事实不成立,于2024年3月4日作出不予告知书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严格按照法定处理程序,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核实等法定职责,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履行了告知程序,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后,就投诉、举报两个事项分别进行了处理。于2024年3月1日作出《投诉受理通知书》(市场监管〔2024〕 第030101号)四川福欣食品有限公司明确拒绝调解,2024年3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 第030401号),同日派出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因违法事实不成立,2024年3月4日作出《告知书》并邮寄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投诉举报书》《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予立案告知书》复议机关《电话听取意见记录》(梓府复〔2024〕8号)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举报人举报的是违法行为线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其举报的线索履行核查义务,并将是否立案告知举报人,履行告知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调查核实作出了对被举报人不予决定,并将该不予结果告知申请人,已履行了举报处理相应的法定职责。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实质上是不服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不予的处理行为而提起的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需要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的规定,食品安全领域的行政执法主要是为了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市场监管秩序等公共利益,其保护的是不特定消费者的普遍利益,而非人的个人权益。即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举报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对举报人的损失也不会产生直接的必然的影响,作为消费者的损失只有通过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予以救济。奖励权在性质上属于可期待的权利,并不是必然性的权利。举报人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举报人是否立案和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正确的查处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履行查处职责的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监管秩序,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普遍利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不予的处理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

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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