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梓府复决字〔2022〕23号)

2023-02-13 09:18 作者:梓潼县司法局  来源:梓潼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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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梓府复决字〔2022〕23

 

申请人:四川馨耀晟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文昌镇五丁路北段224号1栋1单元1楼1号

法定代表人:黄孝才

 

被申请人:梓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址:梓潼县文昌镇城北新区4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范晓彬,局长

 

第三人:潘XX,住四川省XX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梓人社工伤〔2021〕07-0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725日收悉,并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机关受理后,分别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认为潘XX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将其列为第三人,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梓人社工伤〔2021〕07-0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7月20日,申请人收到梓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的梓人社工伤〔2021〕07-0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该决定书存在以下错误:一是用工主体错误。梓潼县临江美郡工地系梓潼县林江贸易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施工总承包单位系绵阳兴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6月21日,第三人受雇于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6月24日,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现已医疗终结。用工主体系绵阳兴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是程序错误。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者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第三人临时受雇于绵阳兴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木工工种,工作3天就受伤,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与绵阳兴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雇佣关系,第三人认为系劳动关系,应当先申请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再进行工伤认定。另,申请人认为本案客观事实是绵阳兴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雇佣了第三人从事劳务,该公司也愿意赔偿,第三人可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申请人收到该决定书日期为2022年7月20日。申请人提供了绵阳兴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1份、《投保单》复印件1份、《四川省建筑施工维权告示牌》1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送达回证》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梓人社工伤〔2021〕07-0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维持。

程序上,被申请人依法受理了第三人提交的申请工伤认定材料。受理后,承办人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黄孝才进行电话沟通,黄孝才指派工作人员蒲xx领取“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该告知书告知了举证责任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申请人收到该文书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非工伤,被申请人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资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并将认定结论送达了相关当事人,程序合法。

实体上,申请人无任何证据证明潘xx所受非工伤,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三人认为:第一,梓人社工伤〔2021〕07-0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2021年6月2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林江美郡项目劳务用工简易劳动合同,在合同中着重对入场时间、从事工种、完成期限及工作价款作了特别约定。2021年6月24日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被电锯锯伤左手,医疗结束后,协商赔偿未果。经第三人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8日依法作出了梓人社工伤〔2021〕07-0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和申请人均与2021年12月1日领取该决定书。申请人在领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长达半年未提异议,却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多次提出不同理由阻碍仲裁正常开庭,后以人社局送达回证格式提出异议,其行为实为故意设置仲裁障碍,浪费司法成本。

第二,第三人认为该决定书认定的用工主体正确。在几次仲裁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口头增加了另外几家公司,目的是要推卸自身责任,第三人与申请人提供的几家公司无任何书面合同,且既然绵阳兴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动承担责任,完全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赔付,被申请人又何必多此一举去申请异议呢?并多次制造阻挠司法程序。其行为就是故意扰乱司法程序,拒绝向第三人赔付。

第三,该决定书认定程序正确,请求维持。申请人自己都说了,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者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了书面劳务用工合同就应当存在劳动关系,而绵阳兴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从此行为明显可以看出申请人是故意规避其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义务,人社局审查并作出的决定书肯定是依理、依法、依证据而作出的,请求维持。

第四,人社局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审查事实认定正确。绵阳兴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在内部管理上不管是什么关系,那是他们的事,但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了书面劳务合同是事实,绵阳兴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既然愿意主动承担赔偿义务完全可以与第三人协商赔付,又何必要求第三人通过诉讼解决,从此行为明显看出申请人与绵阳兴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相互推诿,拒绝赔偿,不管第三人在此工地工作多久,只要在劳动过程中受伤,申请人就应当赔偿,在内部申请人与绵阳兴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怎样分摊是他们内部的事,与第三人无关。

第五,该决定书申请人是在2021年12月1日签收的,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申请人是在2022年1月20日签收的,然而申请人在仲裁庭审过程中采用不同方式提出多种理由,并以人社局送达回证格式不合理等理由要求人社局再次送达而给了申请人恢复复议申请程序的机会,申请人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多次说过就是要故意延长对第三人的赔偿时程,故被答辩人复议申请在几次仲裁庭审后提出,不符合行政复议程序,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予以驳回被答辩人所有请求,维持人社局认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日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林江美郡项目劳动用工简易劳动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申请人)招用乙方(第三人)在临江美郡工程中担任木工工种工作”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工作期间的工资为每月x000元;按工作量计算工资的,每天支付工资x00元”。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生效日期为2021年6月2日,以乙方完成工作任务的时间为合同终止时间”。2021年6月24日下午17时30分,第三人在林江美郡项目4号楼2楼锯木方的过程中致左手掌锯伤,流血不止、疼痛难忍,被工友送梓潼县中医院治疗。出院诊断(西医)为:1、左手第一掌骨开放性骨折伴掌关节脱位;2、左手正中神经不完全挫断伤;3、左手大鱼际挫断伤;4、左手拇短伸肌腱不完全挫断伤;5、左侧掌浅静脉弓血管挫断伤。2021年10月2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资料,2021年11月1日梓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该申请,2021年11月8日向第三人送达了梓人社工受〔2021〕07-008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1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制发了〔2021〕07-0032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蒲xx于2021年11月8日予以签收。2021年1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梓人社工伤〔2021〕07-0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潘xx和蒲xx,又于2022年7月20日送达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黄孝才。2022年7月22日,绵阳兴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第三人受雇于其公司在梓潼县林江美郡工地4号楼2楼从事木工工作时不慎将左手锯伤,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2份(罗红先、刘忠玖各一份)《林江美郡项目劳动用工简易劳动合同》梓潼县中医院入院证》《梓潼县中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梓人社工受202107-0080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2107-0032号认定工伤决定审批表》《认定工伤决定书》(梓人社工伤202107-0080号)《送达回证》《情况说明》《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四川省建筑施工现场农民工维权告示牌》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的问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

二、关于程序合法性的问题

(一)关于第三人是否应当先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再申请工伤认定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二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本机关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应当就申请人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审查,在确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而无需第三人单独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林江美郡项目劳动用工简易劳动合同》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梓人社工受202107-0080号已经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需再单独对双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

(二)关于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性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第三人于2021年6月24日受伤,于2021年10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认定工伤的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日受理了该申请,经审批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梓人社工伤〔2021〕07-0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第三人和蒲xx,又于2022年7月20日送达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黄xx,符合上述规定。

三、关于内容合法性的问题。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为用工主体明显存在错误。关于第三人与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十八条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供了一份绵阳兴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表示第三人受雇于其公司的《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为绵阳兴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单方面作出的,并不能证明绵阳兴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亦不能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提供的《林江美郡项目劳动用工简易劳动合同》在未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是有效的,被申请人据此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无其他异议的情况下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梓人社工伤〔2021〕07-0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梓人社工伤〔2021〕07-0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二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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